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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防范非法集资宣传月】由案例认识非法集资的三个特性

2022-06-10来源:网上中期

《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处非条例》)于2021年5月1日施行,非法集资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现结合具体案例对非法集资“三性”的内容进行辨析。

 

 天津某投资公司非法集资案

 

某投资公司于2015年获中国证券投资资金业协会颁发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后,该公司负责人人韩某、付某和孙某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公司业务、推介理财产品,以集资款用于股票、募集基金等投资项目为名,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其中韩某非法吸揽资金6000余万元,用于偿还欠款、发放工资、还本付息、消费广告宣传等,造成集资参与人4000余万元无法返还,涉案资金用于;被告人付某非法吸揽资金60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4000余万元,获取违法所得20余万元;孙某非法吸揽资金900余万元,造成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600余万元,获取违法所得50余万元。

 

经集资参与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将被告人韩某、付某、孙某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亲属代其退缴违法所得30万元;部分涉案房产、车辆、账户被查封、冻结。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告人韩某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例来源:(2021)津0101刑初84号)

 

【案例评析】根据《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以下简称《处非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非法集资应当符合三个要件,即非法性、利诱性和社会性。


本案例中,某投资公司虽然获得了中国证券投资资金业协会颁发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证书,但是该证书仅作为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员登记情况的确认,不意味着公司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资质,其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符合非法性特征


在吸收公众资金的过程中,该投资公司承诺给付高额利息并按期还本付息的行为,符合了利诱性特征;同时,该公司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宣传公司业务,推介理财产品,符合社会性特征,据此参照《处非条例》第二条可认定其存在非法集资行为。